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彧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彧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彧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因與告訴人 柯鳳珠 就調解金額認知有差異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其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梁彧烜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彧烜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萬壽路方向左轉,適有柯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後方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超越甲車時,亦疏未注意甲車已減速顯示左方向燈,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逕行自甲車左方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鳳珠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踝及左膝擦傷及胸痛等傷害。梁彧烜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彧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打左轉燈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鳳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兩車碰撞影像檔光碟、上開影像擷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日彰鑑字第109028284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偏靠車道右側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同向前方已顯示方向燈左轉彎之機車,為肇事次因。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