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治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或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治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變更報到限制為每週一上午8至10時前往警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年已65歲,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左下肺葉軟骨瘤,進行胸腔鏡輔助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又於107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絞痛、高血壓,進行心導管檢查暨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復於102年9月至109年9月間,因左膝肌腱炎,不斷出現沾黏、僵硬、麻痹、無力等狀況,導致行動困難,但顧及曾進行上開2項手術,恐身體無法負荷,不敢貿然進行左膝肌腱手術治療,另有腰椎第三、四節間與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慢性脊椎退化病變,時有坐骨神經痛、腳麻等症狀,嚴重時造成下肢無力、跛行等狀況,天候不佳時更會產生突發性腰背痛、臀部麻痹,並延伸至大腿、小腿、足部,亟需接受完整治療,以免引發馬尾症候群無法走路。被告僅係本案犯罪之幫助犯,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坦然面對司法,審理迄今歷時9年,被告均按時出庭及向派出所報到,又有固定住居所,更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再依上開裁定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請求解除該報到處分或變更為每月報到1次,以保障人權及維護司法正義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及出海(見他字第8414號卷㈠第116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85頁),嗣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復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函令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自同年6月1日起,每日晚間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到(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57頁、274頁),迨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本院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函令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於同年9月16日、110年5月13日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2日、110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同年11月17日,依被告聲請裁定上開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次(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1頁、第466至469頁,卷㈡第185至187頁、第197至198頁,卷㈢第99至102頁)。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暨被告之涉案程度、健康狀
況、定時報到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認目前仍有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次必要,俾達到保全之目的。至被告所指上開2項手術之情,俱屬時隔甚久之過往事由,難憑為據;又其左膝、腰椎等部位固有上開病狀,然每週定時向派出所報到1次,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對其於就醫治療並不構成妨礙,縱需進行手術或長期住院,亦可依具體醫療情形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暫停報到處分,殊無完全解除或變更為每月報到1次之必要;另被告按時出庭及報到,本係訴訟程序中應遵行之事項,倘未每週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由司法警察予以監督、約束,縱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仍難完全擔保其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棄保潛逃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陳各端均不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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