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0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03/02108/03/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判決日期109/07/13110/03/1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12110/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4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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