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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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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