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1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50016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移送書誤載為查獲地點之新竹市○○街○○號新都旅社)。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 范崇堯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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