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7、8時許之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友人 阿文 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於96年11月30日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