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廚房內,與乙○○飲酒方酣之際(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乙○○頭部,繼而持廚房內之流理台抽屜一個(未扣案),接續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血腫、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等傷害,幸經乙○○之妻丙○○即時發現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1.壢新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壢新醫字第二00八0九0二九三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影本、電腦斷層光碟、外傷照片,及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二類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均係警員以機器採證取得之物,並非供述證據,不生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採證過程有何違法,至於後述丙○○、丁○○及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則均為渠等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其採證過程亦無暇疵可指,此部分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與乙○○發生衝突,而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伊要慶祝乙○○出監,但後來起口角,才出手打乙○○,也沒有拿工具,沒有要殺乙○○的意思,而且案發後伊有請丙○○報警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甲○○在我家外面敲廚房的門,敲很久,我先生乙○○才開門,甲○○進來後,我有聽到甲○○說他要來慶祝乙○○出監,接著他們二人就喝酒,之後在喝酒之過程中,我聽到他們二人講話越來越大聲,我就從房間出來看,看到甲○○先用拳頭打乙○○,乙○○被打倒在地上,當時乙○○還沒有流血,我有勸他們不要打架,但甲○○用椅子丟我,叫我走開不要管,去找廟裡的宮主,我原本不想去,但是看到甲○○打的太兇了,就去找人幫忙,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發生衝突」、「我從房間出來後,我看到甲○○站著,乙○○坐在地上,甲○○的拳頭不斷的打乙○○的上半身,他就一直猛打」、「我離開去找宮主時,乙○○還跌坐在地板上,當時他意識還清楚,甲○○還是用拳頭打他,而且甲○○也有去拿廚房流理台的抽屜打乙○○」、「我從房間出來看到他們時,甲○○就已經在打我先生了,直到我離開去找宮主時,他還一直在打,我看到他拿流理台抽屜敲乙○○,後來檢查時,流理台的抽屜還壞掉」、「我去找宮主回來時,就看到乙○○躺在地上,不省人事,滿臉都是血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可能我的言詞太激烈,與甲○○發生口角,他就動手打我。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帶酒來,為什麼發生衝突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回答甲○○怎麼樣打我,因為他打我頭部,我記憶力受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又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血腫、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該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壢新醫字第二00八0九0二九三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影本、電腦斷層光碟、外傷照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即被告在警詢、偵審中亦均坦承在酒後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乙○○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足認證人丙○○之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按頭部為人身要害,若遭外力攻擊,易生不測,此係眾所周知,被告自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然先徒手毆打乙○○頭部,待乙○○不支倒地後猶未罷手,置丙○○之勸解於不顧,接續持廚房之流理台抽屜敲擊乙○○頭部,用力之重,不僅該流理台抽屜因此變形,即乙○○面部亦因此骨折,幾瀕於死,幸因丙○○及時發現,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甚至在急診時,送診之壢新醫院亦一度對乙○○發出病危通知,再參以被告主觀上之行為動機,係在行兇前與乙○○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未能思及後果所致,由上揭主、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犯意,初非僅有傷害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拿流理台抽屜打乙○○,只是徒手打乙○○幾拳而已,而且伊和乙○○是好朋友,沒有動機要致乙○○於死之意,而且伊有請丙○○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持流理台抽屜毆打乙○○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件案發後現場確有遺留一個右側略微凹陷變形之金屬盒,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空手,沒有拿流理台抽屜打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綜合本件主、客觀情境,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已見前述,而被告與乙○○雖為朋友,彼此又無任何仇怨,惟朋友間偶因細故爭執,突然萌生殺意,並非不可能,何況被告在事後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一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三頁),是則,被告在酒酣耳熱之際,原已不堪刺激,再兼與乙○○發生爭執,衝動間遂生殺人之念,當不違常情,被告與乙○○係朋友關係一節,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查,本件係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桃園縣消防局到場救護,而由消防局轉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警員丁○○前往現場處理,此經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證人丙○○並到庭證稱:甲○○並沒有要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現場有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太太,除了被害人的太太是清醒的以外,其他兩個人都躺在不同房間的地板上,我問被害人的太太,因為當時只有她最清醒,她說被告與被害人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足認警員丁○○係依憑丙○○之指認,而得知被告係本案犯罪之嫌疑人,丙○○亦非受被告委託報警,是故,被告所辯:伊有請丙○○報警云云,意指其在事發後有向警員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略以:乙○○在偵查中自承其傷勢係自己喝酒跌倒所致,丙○○在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看到乙○○流血之過程,可見乙○○所受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再者,被告與乙○○係好友,當日又係為乙○○慶祝出監,而把酒言歡,當無致乙○○於死之意,況且被告當日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此應係雙方酒醉下已無意識之衝突云云,然查:
1證人丙○○雖未當場目睹乙○○流血之情況,然綜合丙○
○前開證詞可知,其目睹被告毆打乙○○,在制止被告不聽後即外出找人求援,隨後返家時,即發現乙○○倒臥血泊,據此,自足認定乙○○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於被告(按:應係乙○○之誤)傷勢為你造成,有無意見」時,亦自承:「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於乙○○雖在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被打,我的傷是我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此應係乙○○頭部受創後記憶受損,以致與其他事故混淆所致,此由乙○○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對案發經過並無清晰記憶,甚至一度將案發現場之家中廚房,誤認係別處廟口(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丙○○並且證稱:「乙○○腦筋很好的,但現在講話語無倫次,案發後現在有點阿達,剛出院時情形比較嚴重,現在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益徵明顯,是故,乙○○前述證詞,自無可取,乙○○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殆無疑問。
2被告與乙○○原為朋友關係,其在案發後經警員測試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並高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然上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無殺害乙○○之意,已見前述,而被告雖有飲酒,然其在毆打乙○○當時,面對丙○○出面阻止,不僅不予理會,反而要求丙○○離開現場去找人回來,此經證人丙○○指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甚至於徒手毆打乙○○倒地後,猶知再持廚房內之流理台抽屜作為毆擊乙○○之工具,由上揭情狀,可見被告尚保有其自主意識,及按其意識行動之能力,其酒醉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辯護人所辯:本件係雙方酒醉下無意識之衝突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行兇後,乙○○僥倖未死,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斟酌被告與乙○○原係朋友關係,酒後一時衝動犯事,非處心積慮,預謀置乙○○於死地者可比,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傷害、殺人、恐嚇等一類暴力犯罪前科,惟有酒醉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此次動念殺害乙○○,又係酒後與乙○○爭執縱性,一時失去理智所致,雖非犯案前有何殺人越貨之計畫,惟被告持流理台抽屜攻擊乙○○面部,造成乙○○顏面受創骨折,幾瀕於死,不僅對乙○○造成嚴重傷害,其行兇時之兇念及用力之猛,亦不難想像,犯罪手段可議,乙○○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廚房流理台抽屜並非其所有,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