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之1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丙○○、戊○○、乙○○、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年度司執字第6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
權,詳如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釋明暨聲請狀所述,故就本案債權,聲請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另就本案爭點,聲請人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故就本案,聲請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裁定法院有不同之見解,併予敘之。
另查民法第297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並非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而於參酌德日等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之眾多判例、見解後可知:該條文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此即當初立法者為何不逕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立法,卻刻意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立法之主因了。而就此概念,抗告人前已於附件二之民事釋明暨聲請狀中曾詳細陳述。惟觀諸附件三之裁定,所有之論述及見解,仍係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真意。為避免相同之情況再發生,敬請審理法官或上級法院於審視本案之前,能先釐清:何謂「不生效力」?何謂「無效」?又兩者於法律上效力之區別為何?俾免再誤解抗告人所擬表達之論述及見解。
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外,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以佐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之聲明。惟查,原裁定見解有多處嚴重違誤,略述如下:
㈠原裁定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時,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
㈡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惟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
強行加諸抗告人,並據此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之法律規定,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
㈢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與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之法律『強制』規定,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
㈣裁定法院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上效果予以混
淆,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誤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致所適用法規多處顯有錯誤,並因此製造更多之法律爭議及社會問題。
㈤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逾
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且尚有被提起國家賠償之虞。
㈥依原裁定見解,將致每一類似個案均必須被迫提起「許可
執行之訴」,茲因「許可執行之訴」之對造(債務人)毫無任何勝訴之可能,故將嚴重浪費訴訟資源。
㈦原裁定自創「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絕對必
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加諸聲請人,除已名顯悖法外,更已「違憲」。
『債權受讓人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
可行使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亦可?』此爭點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等實務上最新見解用以釋明、佐證。
綜上,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誤,為維護法學倫理
、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亦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法律見解)。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即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參、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執仁字第7349號及93年度執仁字第8931號債權憑證,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僅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債務人丙○○、戊○○、乙○○、甲○○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主張其為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債務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異議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與抗告人所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執行必要行為欠缺致不能進行之情形有別)。又執行法院雖無須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無欠缺,仍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應審查之之事項,異議人辯稱執行法院無審查權,容有誤會。又異議人復自陳其並未對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陳明 將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或伺機通知,即欲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於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如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際,提示予債務人,而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甚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查,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4月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提已通知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4月9日送達債權人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受讓人即異議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異議人顯然逾期未為必要之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此外,異議人因未依限補足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後,執行法院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於裁定書上載明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然此原為訓示之規定,縱未記載,亦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異議而停止進行」,亦非規定執行法院應於駁回之裁定為教示記載藉以通知債權人得起訴,是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未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中為上開通知,主張原裁定無效,並無足取。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6360號裁定,並未將本件債務人列於當事人欄,而僅於案由欄敘明其身分,進而亦未將裁定送達予本件債務人,異議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已因原裁定之送達而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無庸再次另行通知云云,顯屬虛構。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