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4997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台66線往武威村活動中心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陰,在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適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55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仁愛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背部扭傷、左胸、右腕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腹部鈍傷、頸部及腰部疼痛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9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當時天候陰,在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而被告亦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率爾駛進,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足認其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6年11月8日桃縣鑑字第960627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存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丁○○指稱被告乙○○事後不願賠償分毫,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顯然不具悔意,告訴人丙○○因被告駕車高速撞擊,致腰椎疼痛、雙手無法舉起、雙腳無力,而告訴人丁○○亦因脊椎扭傷、右腕挫傷,致無法勝任原來倉管工作而離職,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過於輕縱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官於有罪判決中量處之罪刑,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官之裁量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蓋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查: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首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35,000元,並已全數支付,此經告訴人提出97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稽,且告訴人丁○○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對此亦無反對意見,是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原審簡易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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