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8月27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銀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繳清罰金後,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銀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共同飲酒,而在飲用約二至三瓶罐裝臺灣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GT八—0八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五時三十三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適逢警員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係查獲警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除認罪以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係警員在查獲被告時即時製作,並無偽造或誣陷被告之虞,由此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紀錄卡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僅係機械測試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並非人之供述,不生傳聞證據之問題,且其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一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接受警員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一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此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雖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所謂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各罪之法定刑等等),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而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時,又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申言之,必須一併斟酌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因素,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裁判時,對前開內外部界限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二號、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各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三萬元(均以銀元作為單位,折算新臺幣結果,各為五萬一千元、九萬元),並由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今三度酒後駕車觸法,不知悔改,顯無悔意,其犯罪情節當較前二次之犯案情節為重,然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反較前二次量刑為輕,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均繳清罰金在案,其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且未肇事釀成傷亡,就本案而言,犯罪情節尚輕,應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