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即PHAM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與越南國女子甲○○(即PHAMTHIKIEU)結婚之真意,竟因生活困難,在年約40歲綽號「 阿棋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下,為賺取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不法利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94年7月20日2次搭機赴越南,而由綽號「阿棋」男子帶同乙○○與甲○○會合共同為假結婚之相關準備,且乙○○與綽號「阿棋」男子及甲○○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7月21日在越南國西寧省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越南之「結婚證書」,以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上開結婚證書所為之認證,乙○○隨即返臺,即先在94年8月1日向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與越南女子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所換發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婚姻內容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取得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以伊為乙○○之配偶要來臺依親之名義,於94年8月11日填寫入境我國簽證之申請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赴臺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且又使上開辦事處之承辦簽證事務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94年8月11日據以核發甲○○之入境簽證(VISA),並於其職務所掌之前揭簽證(即中華民國VISA)公文書之註記欄上登載不實「TR/TS配偶乙○○IDNO.Z000000000」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入境我國之簽證後,於94年8月1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來台時,又行使所持上開登載不實配偶乙○○事項之我國簽證公文書;甲○○順利入境我國後,即在94年8月19日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初辦居留申請,並請領我國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且連續使該警察局承辦居留業務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而核發予甲○○之居留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居留事由為「依親─夫乙○○」,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甲○○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個別犯意,先後6次為甲○○申請登載有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付予甲○○,供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機關,6次分別行使登載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使甲○○得以持續展延在我國之居留期限;且甲○○甫入境我國時,雖曾與乙○○同居臺中縣大肚鄉省道旁詳址不知之地點約半年期間,隨後即由綽號「阿棋」男子將甲○○帶往他處工作賺錢,而容由甲○○持續居留我國迄今,而乙○○則陸續自綽號「阿棋」男子與甲○○處取得人頭配偶之報酬,共得新臺幣15萬元之報酬(其中「阿棋」交付5萬元,甲○○則先後給付10萬元)。嗣經警於97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2樓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以為與乙○○係真結婚,才答應過來臺灣,沒想到來臺灣後,才發現是假結婚,且伊係被騙來臺灣云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已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乙○○除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外,並於審理時供明:當初其至越南與甲○○辦理結婚手續時,「阿棋」已告知其與甲○○並非真結婚,而其前往越南之機票、旅費、食宿等全部費用均由「阿棋」負責,其均未承擔,甲○○來臺主要目的是要來臺灣賺錢,為甲○○在臺灣介紹工作的是「阿棋」,工作內容其均不知情,且其擔任人頭配偶有自「阿棋」及甲○○處取得報酬,「阿棋」係在其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始給予其報酬5萬元,又「阿棋」於甲○○與其同居一段期間後,即將甲○○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109、111頁);而證人即被告乙○○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確有與甲○○在越南辦理結婚,其2次至越南與甲○○結婚所需之機票、旅費、食宿等費用均由「阿棋」負擔,「阿棋」有告知甲○○係來臺工作賺錢,甲○○亦知悉其與 范女 係假結婚,甲○○係要至我國工作賺錢,甲○○抵臺時,由「阿棋」前往機場接機,並帶范女至其住處,後來亦由「阿棋」將范女帶走,且其擔任人頭配偶「阿棋」有給予5萬元,甲○○亦分2次給付其共10萬元等之報酬等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又有被告乙○○在臺申辦其與甲○○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載被告2人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乙○○、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5、26頁);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中縣警外字第0980023366號函及函附94年8月19日甲○○初辦居留證所提出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申請時所附具之登載被告2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甲○○越南國護照、甲○○入境我國所需之中華民國簽證(即本院卷第15頁之中華民國VISA,該VISA之註記欄上確有登載「TR/TS配偶乙○○IDNO.Z000000000」事項)、與95年8月9日甲○○申請展延居留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申請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甲○○在95年11月7日申請及展延居留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申請所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4110號函及函附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98年2月3日甲○○申請展延居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甲○○之越南國護照、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97年9月9日甲○○因居留證毀損申請換發居留證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具登載不實結婚之戶籍謄本、97年6月2日甲○○申請展延居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提出之登載不實結婚之戶籍謄本、97年7月16日甲○○申請展延居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43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3月4日胡志字第590號函示:國人越籍配偶申請赴台簽證,均需檢附3個月內之臺灣戶籍謄本,以及函附甲○○94年8月11日申請入境我國簽證申請書及申請入境簽證相關資料、越南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面談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4~75-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3日領二字第0985116743號函載:甲○○既已申獲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嗣後均持用該等證件入出國(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即甲○○無庸再行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簽證,憑我國之居留證即得逕行入境我國)等在卷可資證明。
(二)又據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甲○○彼此均知悉2人間之婚姻確屬假結婚,所有結婚所需之花費均由「阿棋」負擔,且被告乙○○尚因此而自「阿棋」與甲○○處獲得總額達15萬元之人頭配偶之報酬,而被告乙○○並配合被告甲○○辦理簽證、居留、展延居留及換發居留證之需要,申請登載被告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供由被告甲○○行使之用等情。足徵被告等確係為容由被告甲○○來臺工作賺錢,而辦理假結婚,否則,豈有可能被告甲○○竟須支付被告乙○○報酬,而且被告乙○○結婚所需之全部花費竟無須承擔分文,益見其等確係假藉夫妻團聚之名,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得以入境我國並在臺居留甚明,而被告甲○○所辯,伊於結婚之初,誤以為係真結婚,至我國後,始知為假結婚云云,既與證人乙○○所證被告甲○○原本即知係假結婚,且其主要目的係來臺工作等內容不合,顯非事實,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甲○○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94年8月1日使戶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於戶籍資料、94年8月11日使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配偶事項於入境簽證、94年8月19日承辦居留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配偶事項於初辦之居留證時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94年8月11日申辦入境簽證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94年8月18日入境我國時,行使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94年8月19日初辦居留證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行使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行為之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
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15,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等之前揭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為之連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連續3次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同一犯意,客觀上分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與3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各該3次構成要件行為皆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請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上揭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又被告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時,當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著有判決。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則對於被告2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故就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按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前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部分,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連續犯及共同正犯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連續犯等規定,較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就被告2人論罪科刑而言,顯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被告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前揭犯行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共同正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則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已有決議。本案被告等之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則與刑法修正後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六)又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關於被告等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為犯行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雖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既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無關,自非前揭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併敘明之(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
三、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修正前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修正前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2人與綽號「阿棋」男子共同於94年8月11日將使公務員登載被告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位在越南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甲○○來台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使承辦簽證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被告甲○○之入境我國簽證,並於職務所掌該簽證公文書之註記欄登載不實之「TR/TS配偶乙○○IDNO.Z000000000」,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亦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罪(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號解釋;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同),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越南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同法第216條之與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乙○○、甲○○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惟就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所示各該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擬。被告乙○○、甲○○與綽號「阿棋」男子等所為94年8月1日使戶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於戶籍資料、94年8月11日使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配偶事項於入境簽證、94年8月19日倉後承辦居留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配偶事項於初辦之居留證等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以及94年8月11日申辦入境簽證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94年8月18日入境我國時,行使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公文書、94年8月19日初辦居留證時,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等3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僅就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再以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各該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犯行部分亦屬高度行為,且與94年8月1日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行為部分之低度行為,亦具有吸收關係,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亦不另論罪。再以被告等之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與刑法修正後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各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犯各罪(共計7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載述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根本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任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以上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如附表所示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部分,均難謂該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惟被告所犯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94年8月1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之犯行部分,既均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又公訴人就94年8月11日被告使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於核發被告甲○○之我國簽證(即中華民國VISA)上註記登載伊不實配偶即被告乙○○之事項,與被告在94年8月19日使辦理居留業務公務員在初辦核發之居留證文書上登載被告甲○○不實居留事由「依親─夫乙○○」之事項等之犯行部分亦均未提起公訴,然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94年8月1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亦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各該未經起訴之部分犯行,均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前均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此皆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可,惟被告甲○○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以及被告乙○○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配合他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出入我國,均已損害我國出入境之國境管制、外國人居留之管理與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而犯罪,其惡性較被告甲○○為重,而被告2人所為前揭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其犯罪情節較重於如附表所之各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又被告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甲○○犯罪後仍空言否認,意圖狡賴,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則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2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與甲○○分別減得之刑,均諭知前述各罪同減刑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7項罪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就該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2人就本案所犯上開各該應予數罪併罰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後,各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均得易科罰金,是以自應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定應執行刑後,所應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抑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則審酌於定執行刑之前,僅就1項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6項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則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所宣告之多數罪刑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且如附表所示6項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分別所宣告之刑,其等合計之刑度,遠較刑法修正前之1項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論處之刑度為重甚多,是以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多達6項犯罪部分既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附表所示6罪刑之合計刑度又遠多於被告等在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行使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度,則應援引合計較重刑度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定執行刑後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公平、妥適,並予被告等應得之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機關│事由│主文│備註│├──┼──────┼─────┼──────┼───────┼─────┤│1│95年8月9日│臺中縣政府│申請展延居留│乙○○共同行使│││││警察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1月7日│臺中縣政府│申請展延居留│乙○○共同行使│││││警察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7月16日│內政部入出│申請展延居留│乙○○共同行使│96年1月2日││││國及移民署││明知為不實之事│成立內政部││││││項,而使公務員│入出國及移││││││登載職務上所掌│民署後,即││││││之公文書,足以│由該署承辦││││││生損害於公眾,│外國人居留││││││處有期徒刑伍月│業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6月2日│內政部入出│申請展延居留│乙○○共同行使│││││國及移民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9月9日│內政部入出│居留證毀損申│乙○○共同行使│││││國及移民署│請換發居留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2月3日│內政部入出│申請展延居留│乙○○共同行使│││││國及移民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