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曾有橙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即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猶基於違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明星釣蝦場」旁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7000元(合計2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B」之 宋文斌 購買毒品MDMA共23顆(檢驗前總淨重6.45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282公克)、毒品愷他命2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0.41公克),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宋文斌販毒部分,另以99年度他字第1309號偵辦中)。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為警○○○區○○路與民主路口攔檢盤查,乃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99年5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雄檢惠問99偵3165字第08957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甲○○前被訴於99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明星釣蝦場」旁之停車場,以搖頭丸每包8,000元、K他命每公克5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3顆(驗前淨重合計6.45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282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29小包(驗前毛重合計68.44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0.41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凈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4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俱無不同,為同一案件甚明,而前案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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