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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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五九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