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劉文仲 被告 呂嘉展
朱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704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俊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俊星與訴外人 吳泇瑩 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
共同搭乘被告呂嘉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返回吳泇瑩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凱旋街怡園社區住處,被告朱俊星與吳泇瑩在怡園社區下車後,被告呂嘉展為購買宵夜先駕車離去,被告朱俊星與吳泇瑩則在怡園社區大門口前聊天,適因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佩彤 有約而駕車前往怡園社區門口附近等候,誤認吳泇瑩為林佩彤而下車朝吳泇瑩高聲呼喚,後原告自知認錯人而道歉,惟被告朱俊星認為原告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數下,兩人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朱俊星並於此段期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呂嘉展稱:「 阿展 你現在回到現場、你現在立刻回到現場」等語,嗣被告呂嘉展駕車返回上開地點,見被告朱俊星與原告發生衝突,相續與被告朱俊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持其所有之鋁棒下車衝向原告,並持鋁棒朝原告之左膝蓋後方揮擊1下,原告因而跪倒在地,被告朱俊星見狀,旋又搶下被告呂嘉展手中鋁棒繼續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呂嘉展則在旁觀看,待被告朱俊星停手旋即拿走上開鋁棒並自行開車離去,被告朱俊星亦偕同吳泇瑩離開現場(下稱系爭犯罪事實)。被告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右前額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三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48,963元、⒉救護車費1,000元及護理人員費用800元,共1,800元、⒊看護費及請人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175,000元、⒋醫療用品費用1,292元。⒌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3,000元(計算式:複合式背架支撐21,000元+電動床22,000元=43,000元)、⒍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579,149元、⒏慰撫金1,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嘉展:
⒈被告呂嘉展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呂嘉展現在監執行中,只能以勞
作金折抵賠償,惟被告呂嘉展對原告請求醫療費48,963元、救護車費及護理人員費用1,800元、看護費及請人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1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92元、醫療器材費用43,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149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俊星:
⒈被告朱俊星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朱俊星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
費用25,000元、居家期間看護費60,000元、休養期間看護費90,000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3,000元,其餘原告請求以下項目,被告朱俊星不同意:
⑴醫療費部分: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重複申請數次,110年8月30日健檢費用3,000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證明書費505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經營鳴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遠公司),原告於該公司108年股利及薪資所得295,773元、109年股利及薪資所得281,217元、110年股利及薪資所得179,223元,3年平均年所得為252,089元,則原告每月之工作損失約為21,007元,原告提出之國稅局申報表僅是原告自行申報資料,原告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舉證證明,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在約120公分高圍牆之内、外仍可翻越圍牆進行除草清除泥巴等動作,身手敏捷不需輔具輔助,可見原告於該時已具備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主張頭暈不適合爬高工作,與事實不符。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由醫院為原告鑑定,始能明瞭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程度為何。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應參酌事發肇因係雙方口角叫囂才互毆受傷,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朱俊星也有受傷,慰撫金額應予酌減。
⒊被告朱俊星罹患自律神經失調,長期服用藥物,於案發當天
酒醉加上藥物作用,精神不清醒,所陳述之内容都是根據被告呂嘉展所言,被告朱俊星對案發過程已無記憶。被告朱俊星需定期陪同患病之父母親回診,目前承租雲林縣○○市○○○段○○○000地號農地約三甲農地,種植水稻,被告朱俊星患有精神功能障礙,服用藥物又飲酒,可能是因為精神上疾病產生影響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請求准予囑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朱俊星為精神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6-367頁):㈠兩造對系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以系爭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輕度認知障礙之症狀。被告因上揭共同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呂嘉展部分已確定在案,被告朱俊星對上揭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㈢被告應就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7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同年4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至亞洲醫院神經外科住院,以上住院期間(共10日)及前一個月(共30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輔助日常生活。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需25,000元(計算式:2,500×10日=25,000),居家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居家期間看護費用共需60,000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休養3個月期間不需專人照顧,但在移動
上仍需有人從旁協助,如聘請人協助,以每日1,000元計為已足,則休養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0,000元(計算式:1,000×90日=90,000)。
㈥原告因第三腰椎椎弓骨折、骨盆骨折有使用複合式背架支撐
及電動床保護休養之必要,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嘉展、朱俊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系爭
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對原告共同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因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呂嘉展部分已確定在案,被告朱俊星對上揭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內臺大雲林分院110年4月12日診字第1100446997號診斷證明書、亞洲醫院110年4月19日診字第11004129606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2頁、偵卷第71、8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影本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嘉展、朱俊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係以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嘉展、朱俊星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及請人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及請人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共計175,000元,並有使用複合式背架支撐、電動床保養修護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復健器材統一發票為憑,並有亞洲醫院111年10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80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281、385頁,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救護車費及護理人員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48,963元、救護車費及護理人員費用1,8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療收據、亞洲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7-99、127、101-103、105-125、131、233、235頁),另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0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8874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亞洲醫院111年10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805號函及檢送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329頁),且為被告呂嘉展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一第491頁、卷二第140頁)。被告朱俊星雖對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支出亞洲醫院健檢費用3,000元及重複計算之證明書費用有爭執,惟原告已捨棄該部分健檢費用之請求,並於扣除重複開立證明書費用後,將醫療費用減縮為請求48,963元(見本院卷卷二第1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48,963元、救護車費及護理人員費用1,8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92元,均應予准許。
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7日起迄110年10月6日止,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79,149元等語,為被告呂嘉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被告朱俊星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系爭傷害⑴是否造成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如有,其期間為何?⑵是否造成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鑑定個案所罹傷勢可能衍生意識改變、頭痛嘔吐之不適、肢體無力、轉移位障礙及步態能力下降等情況,未達醫療穩定前之階段可能受到症狀及治療而日常生活自理部分障礙、無法工作,其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受傷日起6個月。⑵此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達1年7個月,屬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有雙手握力不佳、疑似認知反應理解之障礙症狀,致勞動能力減損,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等情,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7-47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3%,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12月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45歲,正值壯年,且其當時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有鳴遠公司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核屬允當。以上開金額計算,應認原告受有110年4月7日起迄110年10月6日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又原告於66年12月11日生,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2月10日)止,並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薪資,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3%之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79,149元【計算式:39,390×14.00000000+(39,3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9,14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5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認其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朱俊星僅因誤會原告有輕慢之舉便暴力相向,與被告呂嘉展共同持鋁棒毆打原告,且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倘持質地堅硬物品揮擊,極可能造成腦傷後遺症(例如認知理解功能缺損等),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55頁、卷二第139、1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786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800,704元(計
算式:醫療費48,963元+救護車費及護理人員費用1,800元+看護費及請人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1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92元+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3,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149元+慰撫金800,000元=1,800,704元)。
⒍被告朱俊星雖辯稱案發時有服藥及飲酒,對案發過程已無記
憶,可能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請求對被告朱俊星為精神鑑定等語。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但有無識別能力,需以行為人於侵權行為時,其個人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為斷。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案件,刑事庭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根據勘驗結果,被告朱俊星於本案發生前,與在場之原告及 林珮彤 等人對話並無異常之處(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卷一第257-259頁),被告朱俊星尚能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呂嘉展回到現場,於事發後自行開車離去,則被告朱俊星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朱俊星於行為當下,係屬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情形,即有識別能力。是被告朱俊星聲請精神鑑定,即無調查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俊星固辯稱系爭事故乃兩造口角才互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朱俊星上開所辯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縱認屬實,口角衝突充其量僅為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互毆則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均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朱俊星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呂嘉展,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朱俊星(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0年11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704元,及均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朱俊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嘉展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