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弋恩(原名王宛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8、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往往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經由「曾○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得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77」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在徵求、承租「LINEPayMoney」(即「一卡通Money」,下稱LINEPa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LINEPay帳戶),依Telegram暱稱「77」之人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25日,以其原名「王宛濡」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LINEPay帳戶,而於翌(26)日註冊成功通過驗證,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起,以每2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Telegram暱稱「77」之人使用,並以Telegram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Telegram暱稱「77」之人,而於同年8月1日收受匯至其郵局帳戶之報酬1,000元,而容任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Telegram暱稱「77」之人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給Telegram暱稱「77」之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案外人「曾○雯」之介紹認識Telegram暱稱「77」之人,Telegram暱稱「77」之人跟我說租用的報酬是每2天1,000元,我當下只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案外人「曾○雯」介紹,於111年7月25、26日註冊本
案電支帳戶並通過驗證後,於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起,以每2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Telegram暱稱「77」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2張(偵8198卷第63至67頁、第91至99頁)、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8198卷第89頁)、曾○雯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網頁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107至109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LINEPay帳戶係一卡通公司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用戶可透過儲存於LINEPay帳戶內之金額,用於支付店家的消費金額,另可通過轉帳功能即時轉帳給LINE好友,並可向LINE好友提出轉帳邀請,與個人使用之LINE具有一定之身分連結,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取得使用,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盜用,帳戶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LINE用戶所知悉,是斷無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LINEPay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LINEPay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準此,由於數位支付科技之發展,電子支付帳戶之功能已與金融帳戶功能相近,將自己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使用時,行為人當可認識第三人可能將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嗣亦無其他防堵措施,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雖係經由案外人「曾○雯」之介紹而認識Telegram
暱稱「77」之人,且案外人「曾○雯」確有其人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8198卷第89頁)、案外人「曾○雯」之臉書、Instagram網頁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107至109頁)為證,且有案外人「曾○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提出與Telegram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偵8198卷第63至67頁、第91至99頁),被告一開始先加入「借帳說明」之群組,群組內有Telegram暱稱「77」之人、被告及其他人加入討論,對話主要內容即是Telegram暱稱「77」之人要徵求租用LINEPay帳戶,惟Telegram暱稱「77」之人並無揭露照片或表示其真實身分,由此可知被告已難以特定其對話對象之真實身分。況觀之該對話紀錄之脈絡,僅見Telegram暱稱「77」之人傳送:「你們LINEPay有註冊過嗎」、「就直接你的LINEPay直接給我使用阿」、「租用LINEPay」之內容,用以向被告徵求租用LINEPay帳戶,顯然Telegram暱稱「77」之人租用LINEPay帳戶之目的不明。另被告雖曾向Telegram暱稱「77」之人詢及:「啊這樣會有封控(應係風控之錯別字)的問題嗎」、「之前有遇過金Liu帳的」、「金流人頭帳」等問題,而Telegram暱稱「77」之人回覆:「不會」,被告旋即表示:「我做做看」,顯見被告就Telegram暱稱「77」之人之說詞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且依被告詢問之問題,顯然被告已有電子支付帳戶不應隨便交付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人頭帳戶之情節已有意識,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電支帳戶最終淪為詐騙轉帳之用途毫無預見。嗣被告即與Telegram暱稱「77」之人改以Telegram單獨對話,由Telegram暱稱「77」之人教導被告具體如何註冊及提供LINEPay帳戶之做法,被告最後甚至提供其郵局帳戶供Telegram暱稱「77」之人匯入報酬,過程中被告再無進一步詢問Telegram暱稱「77」之人究竟是基於何種目的租用LINEPay帳戶、金錢來源等問題,以明瞭究竟Telegram暱稱「77」之人基於何種緣由需支付報酬租用LINEPay帳戶。參酌LINEPay帳戶與個人使用之LINE具有一定之身分連結,僅須註冊LINE帳戶即可申辦LINEPay帳戶,衡諸常情並無租用他人LINEPay帳戶之理,被告對此亦自承:我有用過LINEPay,知道可以付錢,會問Telegram暱稱「77」之人風控或人頭帳戶的問題是因為之前有人找我做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已預見Telegram暱稱「77」之人之行為恐涉及與提供人頭帳戶可能遭風控相同或類似不法情事,然卻未再有另行查證、拒絕提供或其他防範措施,益見其容任Telegram暱稱「77」之人將本案電支帳戶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犯意。參以被告自承:出租LINE
Pay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賺錢,我不知道Telegram暱稱「77」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電支帳戶係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乙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況被告當知Telegram暱稱「77」之人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收受、轉出款項,卻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租用,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所收受、轉出款項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且因Telegram暱稱「77」之人並非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者,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基此,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案外人「曾○雯」跟我說他也有出租LINEPay帳
戶,他做好幾個月都賺錢,我知道提款卡、存簿不能隨便給別人,但Telegram暱稱「77」之人沒有拿走存簿之類的東西,騙人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案外人「曾○雯」認識1年多,是透過在網路買賣東西認識的,面交時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與案外人「曾○雯」並不熟識,對於案外人「曾○雯」實際從事何種職業,平常處事方式及為人均不甚知悉,難謂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進而遭案外人「曾○雯」所利用。另觀被告與案外人「曾○雯」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8198卷第89頁),僅見被告詢問「怎麼借會有風險什麼的嗎」、「他具體是怎麼做」等問題,案外人「曾○雯」則回覆:「我已經做了兩個月沒什麼感覺」、「轉錢給妳你再轉出去」,並傳送轉帳紀錄截圖1張,雙方僅短短對話後即邀請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難認案外人「曾○雯」有提供任何Telegram暱稱「77」之人租用LINEPay帳戶係作合法用途之憑證與資訊。
況依案外人「曾○雯」臉書廣告頁面(偵8198卷第109頁)標示「不限時間不限地點你有手機就能賺錢」、「想知道就問我」,而依被告陳稱:當時有正當工作且已工作7、8年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並非剛出社會之人,依其認知當可察覺此種不合理獲取報酬之方式顯然有異,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認知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為了錢,案外人「曾○雯」沒有跟我說合法,他說他做都沒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953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信用卡債未全額繳清之情,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可推斷其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係迫於金錢需求,並非全然基於信任案外人「曾○雯」之緣故,而無視上開種種不符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據此,被告於本案雖無積極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然其恣意將其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並容任其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應負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然針對自白減刑之要件有所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無修正前後該條項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必要。至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該條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關係為何?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⒈參諸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
⒉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而遭轉出一空,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不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
m暱稱「77」之人,之後本案電支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各自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且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相較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者,更可能提高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念被告未實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餐飲部工作、月薪約26,400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獲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由Telegram暱稱「77」之人使用,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①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證據資料1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假冒 迪卡儂 、銀行客服人員聯絡甲○○,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有個資外洩之情事,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①111年7月29日19時41分許②49,05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8198卷第13至15頁)②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98卷第19至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98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頁)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8198卷第58頁)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53至54頁)2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假冒「小三美日」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乙○○,佯稱因系統錯誤,出現大量由乙○○訂購之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①111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②49,171元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0302卷第15至16頁)②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98卷第19至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302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10302卷第25至26頁)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10302卷第25頁)①111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②49,15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