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瑩真律師
黃碧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扣案採血針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乙○○係臺北○○○區○○○路○段○○○巷○○○號豐昌中國傳統民俗療法館負責人,甲○○係乙○○之配偶,二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上址為不特定病患以採血針侵入人體實施放血醫療行為,用以治療病患之高血壓等宿疾,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協同內湖區衛生所及松山區衛生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為病患放血使用之採血針一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藥師 洪詩惠 於偵查時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其與內湖衛生所、松山衛生所人員及警員至上址豐昌中國傳統民俗療法館時,看到六、七位病患在現場,被告甲○○正在為一位民眾之下肢扎針放血,被告乙○○為另一位病人扎針放血等情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三三五二八六○○○號函、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南衛三字第○九三六○三四三六○○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及採血針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係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從而本案被告乙○○、甲○○為病患以採血針侵入人體實施放血即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為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二人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為單純一罪。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上址擅自為病患實施放血醫療行為,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自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其二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猶未警惕,再犯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二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刑罰,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前雖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前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等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扣案採血針一支,為被告乙○○所有為病患實施放血醫療行為所使用之器具,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