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奕安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民國一百零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四八號保全處分)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01年司消債調字第30號)不成立,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849元,並提出二方案,分120期零利率每1月1期償還10,000元及分180期零利率每1月1期償還6,702元,然因聲請人扣除必要開銷僅能償還每期6,702元,致皆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調解時曾提出每1月1期償還10,000元、每1月1期償還6,702元出等二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能償還每期6,702元,以致於101年10月25日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101消債調字第30號卷核實堪信為真(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99頁)。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薪資資匯款之銀存款存摺(見同前揭卷第11頁以下)、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心薪資證明表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在申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約20,000元(即101年1月至3月份)云云。惟參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2日提起更生之聲請,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聲請更生前2年(99年9月至101年9月)收入為480,720元【計算式:《99年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40頁,240,540÷12×4=80,180元》+《100年見本院卷第39頁,232,729元》+《101年見本院卷第7頁,22,962+20,545+17,022+15,819+18,780+17,687+16,436+18,780+19,780=167,811》=480,72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核,是本院認以20,030元(計算式:
480,720÷24=20,030)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與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大約為20,000元等情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6,776元(含伙食支出6,000元、與朋友同住之房屋租金及日常用品及水電費共2,5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76元、兩子女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云云。查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及其母親名下均無不動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40頁卷第69頁至第81頁),為其生活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據聲請人聲稱其目前與友人同居,以每月協助繳納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日常用品共2,500元等語,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且聲請人所列之租金數額,尚低於桃園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甚多,縱欲浮報應不致以低於市場租屋行情價格為陳報,堪信聲請人應無虛報,可予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有母親將 姜盧嬑君 (年齡:63歲)及2名未成年曾○○、曾○○(各年齡:17歲、15歲),核其中除扶養姜盧嬑君部分,據勞保記載資料可知(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40頁卷第63頁),姜盧嬑君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仍工作,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外,其餘聲請人所述與離婚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兩人之事實要無虛偽之情,堪信為真。據上,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只需14,776元【16,776-2,000(姜盧嬑君之扶養費)=14,776】,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單獨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需16,392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16,3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低,兩者差距不大,是本院認應以14,776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0,03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392元後,僅剩餘3,63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570,84
9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並以另案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事件受理,惟本院既准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保全之聲請,本院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