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 蔡宗倫 熟識,經蔡宗倫於同年6月間電話告知其有管道「先讓修理廠拆下汽車內裝,再向保險公司謊報內裝遭竊」可詐領保險金,並稱乙○○如負責找尋較有價值之車輛,則可與車主朋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當時任職於聯邦銀行從事汽車放款之業務,甫於91年4月23日經手其友人丁○○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徵信工作,知悉丁○○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已於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辦妥汽車竊盜保險,為圖小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接獲蔡宗倫電話告知之同日晚間,旋即以電話與丁○○聯絡,並告知上開牟利方式,恰丁○○缺錢花用,遂予同意,並約定得手後,乙○○和丁○○各可分得5萬元。乙○○、丁○○、蔡宗倫,及蔡宗倫尋以拆解車輛之丙○○間,即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由丁○○與乙○○於同年6月16日20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縣之某交流道旁,將前開車輛及鑰匙交付蔡宗倫,同日蔡宗倫再將該車交給丙○○置放於臺中市○○○街○號之地下室內保管並負責拆卸零件。並推由乙○○、丁○○於91年7月14日20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向警員謊報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再由丁○○於翌日17時33分許以傳真方式向新光公司業務員甲○○訛稱投保車輛失竊,對新光公司施用詐術,申請車輛竊盜保險之理賠,欲詐領保險金供4人朋分,嗣因丁○○心虛恐被發現,而於9月4日向新光公司撤回理賠之聲請,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不願認罪,辯稱:詐領保險金部分,從頭到尾均係蔡宗倫一手提議策劃,伊不算參與犯行;謊報失竊部分,伊雖知車輛並非失竊,然因蔡宗倫取車之後未還,伊開車搭載丁○○前往警局報案,應僅受道德非難云云。經查:
㈠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陳明確,
有被告不爭執陳述任意性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76、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3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按,核與共犯蔡宗倫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另有領回理賠申請文件切結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負責找尋適合詐領竊盜險理賠金之車輛,並約定於詐得保險金後朋分花用,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辯稱:伊不算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誣告犯行部分,被告與丁○○明知其等於91年6月16日已將
系爭車輛開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縣某交流道旁交予蔡宗倫,卻於隔月14日以該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為由向警局申報失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互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2個禮拜後車子不還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我們去報案,後來我跟被告去報案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未指明犯人誣告事實至屬明確,其辯稱其所為僅應受道德非難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蔡宗倫、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㈡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此修正僅有條項之變更,刑罰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91年4月17日承辦丁○○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作實質徵信及對保,致聯邦銀行貸放新臺幣100萬元予丁○○,而涉有背信犯行,與其前述詐欺犯行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惟查:㈠依卷內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丁○○申辦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1年4月
17日,而被告之對保及初步審查部分,則係同年月23日;另丁○○向新光公司投保車輛竊盜保險之日期亦係同年月23日,業經證人即新光公司業務員甲○○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25頁),核與被告所供貸款與投保係同時辦理等語相符。㈡而被告所供:前述貸款與保險辦好之後,伊才認識蔡宗倫,蔡宗倫才跟伊提及詐領保險金,伊沒有車子,所以介紹丁○○跟蔡宗倫認識,當時丁○○缺錢;丁○○先跟蔡宗倫談好後,才將車輛開到嘉義交予蔡宗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互核與證人蔡宗倫於偵查時供稱:「91年5、6月左右乙○○來跟我講,說車是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相符,可堪採信,是應認被告與丁○○係在貸款及投保之後,始依蔡宗倫之提議,起意詐領保險金,則併案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間,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於前述申請貸款及投保之後,始認識蔡宗倫,並進而參與詐領保險金犯行,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事實,認定被告與蔡宗倫、丁○○、丙○○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之謀議後,再由被告與丁○○辦理汽車貸款及保險,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有所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適用規定業已修正,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之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但行為時之罰金易刑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此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圖一己利益而詐欺保險金、謊報車輛失竊,犯後猶認其所為於法無違,顯見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未婚、無子女、現任銀行襄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