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8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1日、94年6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
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76,593元,及其中本金68,816元未
按期繳納。
(二)又被告於94年1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
277,352元,及其中本金251,263元未按期繳納。
(三)詎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53,945元(含
信用卡金額76,59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7,35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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