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丞澤 (原名 賴廷軒 )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
午7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店
花園新城之花園大道行經圓環,欲左轉至花園一路1段2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停車接原告外出時,遭被告駕駛2386-EY號自小
客車自花園二路撞上原告右前車門,導致右前車門嚴重毀損,
無法開啟。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7011-PD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3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我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我的車輛是直線行駛,
在圓環的外側,是原告的車輛從山下上來,開快車從我的左側
超車因而撞到我的車,當他撞上我的車後我本能的緊急煞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賴丞澤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自新店花園新城
之花園大道沿圓環上坡左轉後,欲靠道路右側至花園一路1段2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接原告外出時,7011-PD號車右前車門
與自花園二路往花園一路行駛之被告所駕駛2386-EY號車左前
方發生碰撞,致7011-PD號車右側車門受損、2386-EY號車左前
保及左葉受損。被告駕駛2386-EY號車由花園二路往花園一路
方向直行,賴丞澤駕駛7011-PD號車沿圓環上坡左轉後欲靠道
路右側至花園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兩車發生碰撞。有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封閉型社區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見本院
卷第43-52頁),並有兩造及賴丞澤陳述足憑(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25-28頁)。是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賴丞澤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被告
為直行車、右方車,並無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
理費用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