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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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參仟柒
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8,6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95,22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3,418元),依據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1萬
元,約定至95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1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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