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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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程陳群英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之部分,另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裁定終結),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4月15日各以其女即訴外人 程丕蓉
程丕茜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臺灣人壽
終身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並於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約
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三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
,本公司以屆滿三年之日為生存保險金給付日,按保險金額
之20%給付生存保險金(保單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約被告於101年4月15日
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生存年金,被告乃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然系爭支票發票日
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保險金之日不同,且原告從未
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卻於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支票左下
角記載「借」字此等非屬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之記載事項
,於法不合,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至系爭支票付款地向
付款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給付票款,卻因其未提供開戶之帳戶而遭
拒絕付款,並於同日至被告總公司提示付款,請求被告給付
現金,被告則以需扣印花稅千分之4推諉未付,原告復於10
2年4月11日、12日至郵局為付款提示,均遭郵局以系爭支
票已逾提示日而遭拒付,原告乃於同年4月12日至被告公司
高雄分公司請求付款,被告同以需扣印花稅而不願付款,又
被告雖通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7日匯款生存保險金12萬元
至原告帳戶,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及伊曾開立系爭支
票與原告收受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10日
及12日執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提示付款,經告知具領現金應
繳納印花稅千分之4,原告乃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
被告已於102年4月17日匯款12萬元至原告開設於郵局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是被告既已支付原告保險金,則原告
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非合理,又系爭支票係載
有平行線之支票,依法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機構支付票款,是
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向付款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提示系爭支
票並請求支付現金,中國信託銀行自得依法拒絕付款,而非
被告有拖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⒈經查,原告分別於86年4月14日及15日各以其女即程丕蓉及
程丕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保險金
額為50萬元,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
約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三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
者,本公司以屆滿三年之日為生存保險金給付日,按保險金
額之20%給付生存保險金,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
以支付生存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保險
契約書及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
53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
屬前後手關係,則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向原告聲稱將於102年4
月17日匯款12萬元生存保險金至系爭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此觀諸其系爭帳戶之存款影本於102年4月17日僅有
一筆「臺灣人」匯款12萬元,而未見被告匯款即明云云,固
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確實已於102
年4月17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02年11月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
款影本資料上載之資料「臺灣人」與被告名稱僅差1字,應
堪認原告存款影本應係未載明被告全稱所致,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準此,被告既為支付生存
保險金而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生存
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已依約給付原告12萬
元之生存保險金對抗原告,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之票款,洵非可採。
⒊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5條雖就支票之應
記載事項設有規定,惟非謂除該等應記載事項外,支票即不
能為其他任何事項之記載,僅該等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生票據
上之效力爾。本件原告雖以其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
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上卻載有「借」字,而認定被告未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生存保險金云云,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而經本院依職權就該等記載之意義及目的函詢該支票之付
款人中國信託銀行,該行覆稱:「(借)支票存款」主要意
旨從支票存款帳戶扣款,此票載科目不影響支票兌現,因支
票無論有無載明科目:支票存款,票據如需兌付,需該存戶
其支票存款帳戶中有足夠之金額可扣除票據金額才會予以兌
付,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
相符,是原告稱該等「借」字之記載代表其向被告借款之意
,已非可採,且此一記載對於原告提示支票兌現之權利亦無
影響,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拒付原告票款之情。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2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10日、11日及12日執系爭支票
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請求付款遭拒,且其於102年4
月10日及12日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公司乃以需
給付印花稅等推託之詞不願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
項、第132條及第133條規定甚詳。據此以論,執票人應依
法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倘執票人未依法向付款人為
提示,自難謂其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
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
票為載有平行線二道之支票,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是依前揭規定,付款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僅得給
付票款金額與金融機構,而不得逕予支付現金與原告,是原
告於102年4月10日至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為之提示付款
行為,自非屬合法之提示,是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尚不得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且其主張中國信託銀行以其非金融機關
而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係屬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⒊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綦詳。經查,系爭支票發票
日為101年4月13日,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11日、12日始
向郵局為提示付款,自已逾越法定之提示日期,則郵局以原
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已罹於提示日而拒絕付款,與法有據,
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遲延或推託付款之情,然依票據法第13
2條規定,原告仍得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應堪認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至被告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係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之行為,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既
未於102年4月11日前為合法之提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萬元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利息,自
非有據,又被告已於102年4月17日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12
萬元,而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
即無遲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2
萬元自102年4月17日之後之利息。
⒋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規定之各種
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
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
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
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如屬銀錢收據,則每
件應按金額千分之4繳納印花稅,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及第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至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票載金額之現金,但被告公司乃告以原告需支付票
載金額千分之4之印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
實,承前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向被告請求票載金額
之現金係屬追索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規定,倘被
告支付原告如票載所示之現金,則應會開立收據而需繳納印
花稅,另本院審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作為支付原告生存保
險金,本無庸負擔印花稅,且原告本應於提示期限內依法提
示系爭支票,然原告既係因提示罹於依法應提示之日期之個
人因素遭付款人拒付支票票款,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現金,
則應由原告負擔印花稅,始為公平,又依原告所陳其既認為
被告表示需支付千分之4之印花稅係屬被告之推諉之詞,應
堪認當被告提及印花稅需由原告負擔事宜時,原告當場拒絕
負擔該筆印花稅,致被告無法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票款,從而,揆諸前揭規定,雖被告本應自原告遭
郵局以系爭支票逾提示日拒絕付款之日即102年4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起算票款利息,惟原告遭郵局及被告拒付票款
係因其遲延提示系爭支票及拒付千分之4之印花稅所致,均
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12萬元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
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臺灣人壽│6萬元│101年4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BA0000000│
││保險股份│││銀行城中分行││
││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
││司│││││
├───┼────┼─────┼────────┼──────┼─────┤
│2│同上│6萬元│同上│同上│B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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