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伍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752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598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共47,75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