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呂婉秀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
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0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市
○○區○○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
被告雙方共同訂定之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承租
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於各該月21日付清。
㈡、詎料,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不支付租金,原告則將押金
10000元抵充租金,而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討無效,原
告即於102年2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
催告,惟遭退回,嗣原告又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
刊登於民時新聞報,但被告依不給付之,是以,原告爰依民
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系
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期間10年,並
催告被告教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租賃期間既已終止,且被告欠原告97年1月14日起至102
年8月13日止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及給付欠原告之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之每月
租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原告已繳納6500元之裁判費,已逾繳3850元,
逾繳部分,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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