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玉美
被 告 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
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與訴外人 許文智 於民國99年7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9
年7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利息約定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本票裁定卷核
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許文智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
許文智雖為原告之女婿,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
告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
人冒用與偽造簽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