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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