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七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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