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191號聲請人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0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雖據聲請人於96年8月15日登載於眾生日報,惟聲請人所提報紙將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新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誤載為「新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發票人之記載屬辨別該票據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依法為公告而已進行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之情況,聲請人遽就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另就如附表所示之該紙票據重新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