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宏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宏祥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查得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卷內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並非駕駛人,請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