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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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8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宏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宏祥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查得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卷內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並非駕駛人,請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