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旅館、飯店名冊貳本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德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應召集團「海派公司」,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工時8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由林明德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郭虹 妙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媒介工作,並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散佈內容為「美女外出服務:各類型佳麗都有:0000-000-000:配合度高服務好。地點任選,限大台北地區」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 郭虹妙 為性交易,每次代價為5,000或6,000元,俟完成性交易後,郭虹妙收取每天性交易所得中之一半,其餘款項則由林明德交付與該應召集團成員,歸該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警 執行取締色情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色情廣告後,於同年月25日,喬裝男客撥打電話向該應召集團之成員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派遣郭虹妙前往,並由林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郭虹妙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之某處,再由郭虹妙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印石汽車旅館209號房之約定地點,當郭虹妙進入上開房間準備從事性交易時,該假扮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為由請郭虹妙離去,並由埋伏在外之員警尾隨跟蹤,嗣郭虹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林明德駕車等待之處,而轉乘林明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為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明德所有,持以用與應召集團聯繫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歸屬該應召集團所有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現金5,500元(另扣得郭虹妙所有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現金5,500元,總計1萬1,
000元)、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旅館、飯店名冊2本(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林明德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郭虹妙所有之保險套5個、潤滑油1條、潤滑針筒1支及hTC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虹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電話譯文2紙、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42頁),並有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當日性交易所得5,500元及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旅館、飯店名冊2本等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與郭虹妙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海派公司」成員既已成功媒合郭虹妙及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資可參照。是被告既已明知且參與接送郭虹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部分媒介行為,並以此牟利,縱其並未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明示,但於其為載送郭虹妙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受保管郭虹妙性交易所得及拆帳交付其中半數款項與應召集團成員等行為時,自與該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上揭說明,其與應召集團「海派公司」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郭虹妙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媒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素行尚佳,並參酌其所得不法利益尚屬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自主尊嚴,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本院並期許被告能從中體會,從事為社會通念所接受之正當工作,報酬或許相對微薄,但可以理直氣壯、心安理得,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北市新北市各大旅館、飯店名冊2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而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中,有半數即5,500元係屬應召集團「海派公司」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郭虹妙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5頁、第49頁),則上開行動電話1支、現金5,500元部分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但非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9頁反面);另扣案之剩餘現金5,500元、保險套5個、潤滑油1條、潤滑針筒1支及
hTC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證人郭虹妙所有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