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益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5月2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益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3.55公克、總淨重3.05公克、總驗餘淨重3.03公克)。曹益蓬於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BEN」之 楊祖軍 ,因而經警於102年4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超商前查獲楊祖軍,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曹益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7年12月8日認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33頁反面),且其於102年3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3530ng/mL、22053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4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至14頁)。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3.55公克、總淨重3.05公克、總驗餘淨重
3.0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38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7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於102年
3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Ben」之楊祖軍供警方查緝,因而經警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超商前查獲前來交易毒品之楊祖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三民派出所警員 黃元甫 所為職務報告、102年4月2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現場照片、上訴人與楊祖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23至24頁、第33至40頁),而楊祖軍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公訴,刻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於本件犯行後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足資辨別該毒品來源之人以發動偵查並查獲,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已詳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3.05公克、總驗餘淨重3.03公克),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