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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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煌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龍文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許龍文固 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出境,惟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仍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並無廢止住居所之意思,債權人將系爭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致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月4日寄存於永吉郵局以為送達,並無不合法情事,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如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前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5911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收件執據請求對債務人許龍文之財產為參與分配。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查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而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8年3月5日經假扣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導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現場(系爭執行標的),經敲門該址並無人應門,且檢視信箱,塞滿信件及貼滿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有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23號卷)。又經本院執行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警協助查訪系爭執行標的之占有使用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經訪查該址之管理員 葉介文 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現已經無人居住使用一情,此有本院98年3月5日公函、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98年3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問調查報告表、信箱照片等在卷為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5月13日現場履勘時,經會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俞靜 、員警入屋查看,本件執行標的係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打通使用,屋內已斷水斷電,遺有部分辦公桌椅、絨布玩偶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執行卷㈡)。
綜上情事,本件債務人許龍文應自98年3月5日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當日起即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執行標的處所,堪以認定,是尚難認上開處所係債務人許龍文之住所。
(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相關資料,依該署函覆本院之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記錄表所示,債務人許龍文自97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執行卷㈢第168~170頁)。
準此,堪認異議人先於98年9月25日寄送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處後,再於98年12月30日寄送並於99年1月4日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因債務人許龍文長期居住於國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要件,自難謂合法,要不生送達之效力。況本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4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於99年3月19日將拍賣通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拍賣通知之附表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亦詳載使用情形「一、(二)查封時均為空屋無人居住其內」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執行卷㈡)。異議人於收受拍賣通知後,應可知悉原對於現實際居於國外、未居住且為空屋之戶籍地之債務人所為之寄存送達,不論係依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皆難以生合法送達效力。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0年4月11日及101年10月23日命異議人補正該系爭執行稅款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文件或是已踐行公示送達之文件到院,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前,該期間足供異議人依相關規定為補行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後,再行提出相關合法送達資料到院參與分配,然異議人仍迄未辦理,自無再行命異議人補正之餘地,否仍難以兼顧已經合法補正送達之其他債權人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許龍文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其送達顯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