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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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鐘詠蘋 訴訟代理人 秦偉超
王良正 潘永芳 律師被告 傅燕萍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安和新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因身體不適故需經常日夜在家修養。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9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之外側陽台飼養1隻黑白邊境牧羊犬(下稱系爭犬隻),惟被告飼養不當因此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又被告住處1樓外側陽台恰位於原告住處主臥房正前方,因此令原告無法安心修養,造成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外,復使肝硬化病症加劇,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即禁止系爭犬隻繼續飼養於被告住處1樓外側陽台,並禁止該犬隻恣意吠叫,且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其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停止繼續在陽台飼養犬隻並任憑犬隻吠叫,並停止侵擾原告居住安寧自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犬隻主人,僅係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在休假日幫忙照顧,系爭犬隻平日則由鄰居劉女士與王太太照顧,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1樓外側陽台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令系爭犬隻亂吠叫而擾人安寧,自無加害原告之情。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與系爭犬隻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飼主,卻未能適當管束而使系爭犬隻自10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9月17日止鎮日吠叫,造成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肝硬化病症加劇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㈡若然,系爭犬隻是否有鎮日吠叫已達於噪音之標準,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㈢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肝硬化病症加劇,與系爭犬隻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
據原告聲請證人即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員 張力民 到庭結證稱:當初系爭犬隻係流浪狗,常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附近徘徊,住戶去牽車時會對人叫,有女住戶會害怕,遂要求伊去驅趕,但趕不走,伊就打電話跟內湖之流浪狗處理中心聯絡,但當該中心派人到系爭社區處理時,社區前任主委 陳登泰 又說有人要認養,不要趕走,嗣後系爭犬隻就在系爭社區內安頓下來,由3個住戶合養,其中之一即係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據原告聲請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林再旺 到庭結證述:伊看過被告牽著一隻黑白相間的狗在社區內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與原告聲請之證人 施瑞雯 結證稱:有時候早起時,伊會從窗台看到被告牽著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徐榕軒 到庭結證述:系爭犬隻原本是一隻流浪狗,常常在系爭社區出沒,一開始係由伊帶去洗澡及看醫生,但巷口有位劉太太卻認為應將狗養在屋內,但伊不方便,遂由該劉太太將系爭犬隻接回家養。嗣後有天系爭犬隻跑出門不見,被內湖收容所抓走,後係由該劉太太去收容所把狗接回來,接出時有植入晶片,登記飼主為該劉太太,因此系爭犬隻應該算是劉太太的狗,但因為系爭社區內很多人喜歡系爭犬隻,包括被告,所以被告有時會將系爭犬隻帶到社區或住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馮徐澄枝 到庭結證稱:系爭犬隻係社區附近另一位小姐養的,被告從101年10月間起有空時會幫忙照顧,被告通常會把系爭犬隻帶回家,不會綁在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徵諸前開證人張力民、林再旺、施瑞雯、徐榕軒及馮徐澄枝等人之證述,雖未能認定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惟被告確有照顧系爭犬隻之事實,且於被告照顧系爭犬隻時,被告會將之安置在其住處內一情,應屬信實。
㈡系爭犬隻是否有鎮日吠叫已達於噪音之標準,而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
⒉據證人張力民證稱:系爭犬隻由社區住戶合養後,伊沒有接
獲其他住戶的反應,也沒有遇過住戶反應狗叫聲妨害安寧。白天值班時,系爭犬隻沒有很常吠叫,僅在有陌生人經過或有人帶狗出入時才會叫,伊也值過兩次晚班,沒有聽到系爭犬隻在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證人林再旺亦證述:伊雖然被系爭犬隻打擾過幾次,但因為不是整天在叫、在吵伊,只是偶爾會吵到伊,伊就沒有跟任何人反應,晚上休息時間也比較少被狗叫聲打擾。相較下,位於通安街98號1樓之民眾活動中心的民眾唱歌、跳舞所製造之聲音,會吵到伊,伊就有去跟里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此外,證人施瑞雯結證稱:只有原告的先生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被系爭犬隻吵過,沒聽過其他住戶有反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馮徐澄枝證述:伊沒有聽過系爭犬隻會高聲吠叫,也沒有鄰居向伊抱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徐榕軒證稱:系爭犬隻很乖,不會對社區的人吠叫,伊也沒有聽過同社區鄰居抱怨系爭犬隻很吵,伊覺得系爭犬隻不會隨便亂叫而製造噪音,造成生活起居不便,有時候伊跟系爭犬隻玩,狗會叫,但不是很大聲、很吵鬧的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綜觀前開證人張力民、林再旺、施瑞雯、馮徐澄枝及徐榕軒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犬隻並無鎮日吠叫不停之情,雖偶爾亦確會有叫聲,惟除原告及其家人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不曾向管委會或管理員反應或提出抗議,顯徵系爭犬隻並未製造令一般人難以容忍而已達妨害居住安寧程度之噪音甚明。
⒊再者,原告另提出102年2月17日起迄至同年4月19日止及101
年11月8日起迄至102年8月9日止之光碟譯文以資證明系爭犬隻有鎮日吠叫而嚴重侵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然考據上開譯文內容,雖確實有紀錄犬隻吠叫之事實,然僅係在上開期間之某些期日內有犬隻吠叫之紀錄,而非係按日不間斷持續吠叫;再進一步考據有犬隻吠叫之期日是否有如原告主張鎮日吠叫乙情,細繹上開2份譯文內容,其中吠叫次數最多者為102年3月3日,該日內容紀錄:「上午06:046h1m2s-8s、上午6:296h29m1s-6s、上午07:357h34m24s-35s、上午
07:457h41m7s-33s、上午08:108h9m47s-10m0s、上午08:158h10m17s-27s、上午08:358h34m52s-35m13s、上午
09:309h27m33s-28m7s」等,可徵犬隻吠叫聲亦非整日不斷,且吠叫時間維持在6秒至34秒間,益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日夜吠叫乙情可採,況原告復不能證明上開光碟譯文中所節錄之犬隻吠聲均為系爭犬隻所為,原告主張尚嫌無據。原告另提出101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0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員值勤日報表1紙、系爭社區101年10月8日迄至102年7月1日止大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兩造住處空照圖1紙、系爭社區建築檔案壹層平面圖等件證明上情,然上開資料至多能推斷系爭犬隻有待在系爭社區大門口,且曾有撲人或傷害人等事實,以及曾有員警至被告家中查看有無犬隻吠叫擾人乙情,實不能遽以推斷系爭犬隻確有鎮日吠叫而侵擾住家安寧一事,是以原告主張洵非有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管束系爭犬隻使其日夜吠叫而有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肝硬化病症加劇,與系爭犬
隻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敦南心診所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
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資為證明因系爭犬隻鎮日吠叫造成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使肝硬化病症加劇,惟考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確實罹患「經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肝硬化」等疾病,然未能劇斷上開病症與系爭犬隻吠叫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前開病症與系爭犬隻之吠叫無從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執此,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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