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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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安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安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於短期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吞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應付其他合作廠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4750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1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個被害人之財產所有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示願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損害6萬4750元,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達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6萬4750元予告訴人達人公司。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胡安群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現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群係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總務人員,負責達人公司內部水電及電腦網路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達人公司所開設之美樂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向該診所會計人員領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交予附表所示之美樂地診所合作廠商,而將附表所示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美樂地診所會計人員對帳後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達人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安群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係因搬家缺錢而挪用附表所││││示公司款項。│├──┼─────────────┼──────────────┤│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孫偉中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品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4│證人 林萬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鑫邑公司承作達人公司工程│││鑫邑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下│,並應請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稱鑫邑公司)、電子郵件資料│。│││、達人公司資金調度表、帳戶││││交易資料││├──┼─────────────┼──────────────┤│5│證人 周偉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經綸公司承作達人公司工程│││經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並應請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經綸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及合作廠商│├──┼─────────────┼──────────────┤│1│98年7月2日│領取應交予鑫邑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予以侵占。│├──┼─────────────┼──────────────┤│2│98年8月3日│領取應交予鑫邑公司之現金││││35,000元後予以侵占。│├──┼─────────────┼──────────────┤│3│98年3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領取應交予經綸公司之現金││││23,750元後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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