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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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 藍鏡霞 住新北市○○區○○街被告 溫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持水瓢1只,內盛裝有會造成化學性灼傷之液體,至伊位於臺北市○○街○○號7樓之39住處,佯稱其為樓下住戶,擬察看伊住處有無漏水之情,伊遂不疑有他而請被告入門確認,俟被告進入後,復佯稱其房東想索取伊房東之電話號碼,適伊轉頭抄錄之際,被告竟趁機將前開水瓢內之液體往伊頭部潑灑,致伊受有頭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併右外耳全部缺損,四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軀幹部位三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等傷害,伊遂於84年5月11日起住院治療,迄至同年10月22日始出院,並於12年間,陸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等,進行約40次至50次之重建手術。造成伊終身無法恢復之容貌及傷痛,至今仍無法面對人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萬2,528元,其中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支出6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1萬7,538元,其他院所醫療費用支出4,34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因受有傷害需購買紗布、伸縮繃帶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萬元。
㈢薪資損失:伊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不僅需持續就診治療外
,尚須接受多次重建整形手術,致伊自84年5月11日起迄今,約18年之時間,共計216月,均無法正常工作,依84年5月間最低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伊受有356萬4,000元之薪資損失。
㈣整形重建手術費:因伊受有前揭傷害,全身遺有全臉、頸部
、前胸及右上肢之化學性灼傷後疤痕及孿縮等傷害,需進行多次重建整形手術,伊已於86年9月20日至88年4月6日止間,進行手術8次,門診36次,共支出50萬元,預計要再支出200萬元,是以請求整形重建手術費250萬元。
㈤勞動力減損:伊因為受有前揭傷害,經判定為中度多重障礙
,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伊係受有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十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因此伊請求自84年5月11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強制退休日止,共計34年7月又2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據伊當時每月薪資為1萬6,500元,得請求一次賠償勞動力減損178萬6,382元(計算式:1萬6,500元*12*46.14%*19.00000000=178萬6,382),此部分伊先請求87萬3,472元。
㈥慰撫金:伊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令伊不僅承受治療時生理上
相當難耐之痛楚,及生活種種不便,更須面對容貌引人側目之負擔,身體亦遺有陳舊性燒傷合併增生性疤痕、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日後需持續就診及整形,需耗時甚長。伊也因前揭傷害判定為中度多重障礙,顯難再回復正常生活,並拖累家人。被告手段兇殘,致伊身心受創,縱經刑事有罪判決卻仍毫無悔意,至今仍不願意與原告協商任何損害賠償事宜,益增伊的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萬元。
㈦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傷害原告,且原告於84年5月18日即確認伊為兇手,並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在和平醫院養傷,已知其受傷之情形嚴重,係無法回復原狀之傷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既係自84年5月11日發生,並同年月18日間於警詢程序中,指訴:伊被毀容後躺在醫院的這幾天,一直回想當時被潑灑之情形,才讓伊想起當時行為人腳部有跛腳之動作,後來再看到警方提供之口卡片,再次肯定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原告於84年5月18日已明確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此有84年5月18日及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至遲自84年5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瞭解甚明,然其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在相關刑案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卷第1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至為灼然。雖原告以:因被告潛逃並遭相關刑案通緝,於被告遭緝獲逮捕歸案前,原告無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被逮捕歸案時起算云云置辯,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辯詞之法律依據何在,且縱謂被告於相關刑案逃匿無蹤,原告本得逕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進行請求,並無非俟於相關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得對被告請求之理,即被告是否逃匿,亦無從阻礙原告可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相違,自無可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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