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銘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八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八羽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八羽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劉純蘋 於民國99年間雖擔任其小孩之褓母而未於八羽公司任職或工作,亦未支領任何八羽公司之薪資,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間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劉純蘋99年度向八羽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3,680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八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3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及徵納數額之正確性與劉純蘋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劉純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鴻於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純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
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八羽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員工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
5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9至38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
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新舊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告訴人劉純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然其竟為規避稅捐之核課,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劉純蘋受領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逃漏稅捐,危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告訴人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八羽公司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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