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徐家祥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年8月28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屯路
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不慎撞
及原告所有停放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3,300元(含鈑金工資5,450元、烤漆工資7,
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或不當行為之可能肇事原因、原
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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