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胡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3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27巷時,因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劉佳玲 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航賓士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3,531元(工資22,961元、零件110,570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5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伊
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正要右轉,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中山
路後右轉,於斑馬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行駛於
伊駕駛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要右切至右側車道,未與伊駕
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賓航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內車道
(中山2段327巷),伊要右轉中山路往永和方向,右轉時就
聽到碰撞;車輛第1次撞擊的部位為右後輪等語,可見被告
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2段327巷
之內側車道,欲右轉至中山路往永和方向,核與劉佳玲於警
詢時陳稱:伊行駛中山2段327巷(外緣),伊欲右轉中山路
,右轉時,就聽到碰撞聲;車輛第1次撞擊的部位為左前車
頭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顯示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行駛於中山路2段327巷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側即
靠內側車道處相符,堪認被告於右轉彎時,確未於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被告事後空言執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洵不足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
,531元(工資22,961元、零件110,570元),此有賓航賓士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7年3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671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22,961元,共65,632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570×0.369=40,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570-40,800=69,770
第2年折舊值69,770×0.369=25,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770-25,745=44,025
第3年折舊值44,025×0.369×(1/12)=1,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025-1,354=4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