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彥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依職權以該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該裁定確定前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嗣已確定,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應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復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