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易建鋒 即 易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易明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改名為易建鋒)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
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
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
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
5條),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約定書
第8條)。嗣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2%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7月9日止,尚有借款
本金23萬1290元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