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玉
蘇鳳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玉、蘇鳳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秀玉、蘇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侵占所得行動電話業發還給被害人 施軒凱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龔秀玉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被告蘇鳳嬌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玉、蘇鳳嬌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其2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麵線羹店消費時,見亦在店內消費之施軒凱於離開時,將其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型號:S4,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遺忘在店內桌上未帶走而脫離持有,龔秀玉、蘇鳳嬌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將之侵占變賣平分贓款。2人謀議既定,即由蘇鳳嬌至櫃臺付帳為掩護,龔秀玉則乘機將前揭行動電話取走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而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龔秀玉於走出店外後,並將前揭行動電話內門號之SIM卡取出丟棄於路邊水溝以規避查緝。嗣經施軒凱返回店內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龔秀玉、蘇鳳嬌2人欲前往變賣之路途中攔查,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玉、蘇鳳嬌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軒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鳳嬌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所侵占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查獲暨偕警指認丟棄SIM卡地點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秀玉、蘇鳳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