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告 方榮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係依民法第548、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工費用,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原告方榮德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