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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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漢傑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民國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95日確定,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⑶、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嗣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陳漢傑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7年5月6日下午4時至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駕駛友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至北寧路附近超商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漢傑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社寮橋頭前時,遭警攔檢,陳漢傑因飲酒駕車恐遭處罰,乃未遵從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北寧路2號加油站前,攔停陳漢傑人車後,發現陳漢傑滿身酒味,乃對陳漢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漢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陳漢傑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四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板模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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