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宣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4、1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宣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宣庭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宣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宣庭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不法利益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正值青壯年」之記載部分,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不是「青壯年」,而是「青年」,所以,應該更正為「時值青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如上2罪,犯罪時間、地點,可以明白區隔,犯罪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能說很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所獲取財物價值、利得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4號107年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徐宣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前往上開 李嘉霏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早餐店消費,見李嘉霏將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放置於櫃檯尚且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嘉霏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調閱店內監視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徐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
1月20日15時35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 柯建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柯建洲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宣庭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抵達上址後徐宣庭佯稱回家拿錢即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20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92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案經李嘉霏、柯建洲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霏、柯建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嘉霏提供之早餐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受理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一覽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之2犯行間,均為分別起意而從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斷以各種方法進行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並未提出交由警方扣案,且未依法定程序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
92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