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5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新莊區汽車旅館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以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105年5月4日至106年1月4日);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4日)。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6年1月4日),被告於106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被告蕭新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新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