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聲明人 鍾承翰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文勳
劉瓊宜 聲明人 林詠容
林詠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劉思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昭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鍾承翰、林詠容、林詠量為被繼承人 陳蔡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陣於103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鍾承翰係法定第一順序代位繼承人劉瓊宜之子,聲明人林詠容、林詠量係法定第一順序代位繼承人劉思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四、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 陳瑾寰陳鎮聲陳紀彰陳皇谷陳彥綱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鍾承翰、林詠容、林詠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尚非繼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上,聲明人鍾承翰、林詠容、林詠量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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