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李燕貞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再審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判決,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伊多次與再審被告協商清償方案均遭拒,乃於102年11月22日、2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交陳情函,再審被告復於102年12月4日以00000000000號函回覆,惟原確定判決仍判決伊敗訴。準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情函與再審被告之回函有漏未審酌之情,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依法提起再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再審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係於102年12月4日所作成;與文內所提及之102年11月22日、25日伊向金管會陳情函,均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頁)前存在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收文,亦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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