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弘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弘斌有固定居所且為家中長子,對母親及太太甚為掛念,前遭拘捕時不慎撞毀本案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而遭租車公司求償,日前雖已與租車公司達成和解,但仍待被告楊弘斌返家與租車公司就給付方式及利息為協商,因此,被告楊弘斌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楊弘斌與本案共犯 李敏郎 並無接觸,共犯 楊哲賢 則因犯殺人案件而逃匿大陸地區多年,短暫期間無返臺之可能性,倘因共犯未到案而羈押被告,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故被告楊弘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僅因被告楊弘斌涉犯重罪而作為本案羈押之唯一理由。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訊據被告楊弘斌雖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然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已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百餘公斤,犯罪情節非輕、可能造成之毒害鉅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弘斌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本件尚有共犯楊哲賢未經緝獲到案,而被告楊弘斌復表示共犯楊哲賢在大陸地區,其犯本案乃受共犯楊哲賢之指示而為,足認其等2人應有密切之聯繫,在此情形下,其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要件。為此,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楊弘斌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楊弘斌思念家人及尚有債務待處理等處境,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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