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7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志勇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開裁定於同年7月3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所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同街98號2樓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美玲溫瑋莉 及受僱人鴻福大街保全組長 張大川 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又受刑人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7月9日(星期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轉送,而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聲明抗告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即同年月10日為抗告狀提出於法院之日,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再本件抗告狀書寫及遞送事宜均係 曾芯妤 處理,抗告人僅陪
同為之,曾芯妤及抗告人均未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送抗告狀,抗告狀所附手寫字條並非曾芯妤所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且證人曾芯妤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渠等所述,渠等並無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送本件抗告狀,亦無抗告狀所附字條(見本院卷第4頁)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推遲以致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情事甚明。又本件撤銷緩刑裁定業已附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有本件裁定在卷可按,故不論抗告人基何緣由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抗告狀,尚難以此而認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