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連進財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衡偉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上訴人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既承認系爭本票係由 陳淑美林衡立 簽名、蓋章及陳淑美主張獲得林衡立授權,因而逕認伊承認系爭本票印章非林衡立本人所蓋,應由伊就陳淑美曾獲得林衡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違反不干涉主義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判決以伊稱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伊對於 陳龍潭 之借款債權,然借款債權之兌現日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四個月以上,據以認定伊顯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之意,對保證契約之成立及從屬性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再者,原第二審判決以林衡立平常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管箱鑰匙交付陳淑美保管等情,認尚難據此臆斷林衡立有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意思,顯有認作事實之違誤而有適用判例之明顯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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